第75435253号“VISATRE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6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秒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上海秒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35253号“VISATR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ATRE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法律文件准备服务;代写私人信件;航班旅客安检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8545号、第773149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版制商店标记和招贴”等、第36类“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76853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安全咨询;私人保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航班旅客安检服务”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6类服务上的“VISA”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35253号“VISATREE”商标在“航班旅客安检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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