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74325号“圣宝马SHENG BAO M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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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1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厦门圣宝马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据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圣宝马厨卫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74325号“圣宝马SHENG BAO M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宝马SHENG BAO M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有抽屉的橱”等。异议人引证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3925号“BMW”、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在第20类上在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5671545号“BMW”、第65657743号“BM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车辆用塑料坡道”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的“BMW”商标与“宝马”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所对应文字“宝马”,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4325号“圣宝马SHENG BAO M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