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36448号“晋韵丰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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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1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韩永胜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中市太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韩永胜、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晋中市太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36448号“晋韵丰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晋韵丰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等。 异议人韩永胜引证在先注册第5524840号“晋韵”、第5592413号“晋韵五福”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9266号、第48130315号、第52405358号“丰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丰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36448号“晋韵丰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