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717081号“芙丽芳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0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智红俊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智红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2717081号“芙丽芳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芙丽芳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香膏;泥敷剂;维生素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8850号“芙丽芳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芙丽芳丝FURIFANGSI及图”“FREGPLNS”“FURIPLUS”等多件与异议人商标呼叫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能力。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4408850号“芙丽芳丝”商标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17081号“芙丽芳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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