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22964号“HOLFFO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3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倪智能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倪智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22964号“HOLFFO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OLFFOR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减震器;汽车底盘”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902277号“FORD”、第56480867号“FORD”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汽车;轻型货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FORD”,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22964号“HOLFFOR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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