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62324号“WARMANIZ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0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旭铮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旭铮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262324号“WARMANIZ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ARMANIZER”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8784650号“ARMANI”、在先注册的第17202123号“ARMANI SILOS”、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33734号、第G655416号“ARMANI”等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25类“宗教服装;上衣;夹克(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ARMANI”,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使用在第18类“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G655416号、第G833734号“ARMANI”商标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62324号“WARMANIZ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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