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66982号“蒙味友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1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王瑞祥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汪梨花
  异议人王瑞祥对被异议人汪梨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66982号“蒙味友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蒙味友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82379号“鑫味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08113号“味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酒吧”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厅;酒店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服务;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寄养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味友”,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66982号“蒙味友及图”商标在“餐厅;酒店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服务;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寄养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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