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96277号“悦薇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连椤迪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浩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大连椤迪特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96277号“悦薇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薇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减肥药;人用药;医用敷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95613号“悦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剂;护发素(须冲洗)”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08718号“悦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消毒剂”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悦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96277号“悦薇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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