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86920号“凯尔施补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94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如忠
  异议人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如忠(原被异议人: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586920号“凯尔施补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凯尔施补乐”指定使用于第5类“净化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707471号、第46421978号、第46415031号“施朴乐”等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1类“氮肥”、第35类“广告”、第44类“园艺”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94427号“施朴乐”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所含文字“施补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施朴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草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86920号“凯尔施补乐”商标在“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草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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