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75400号“PRZ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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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6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叶小娟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叶小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375400号“PRZ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ZA”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9187号、第3149188号“普拉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25类“服装”、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1645344号“PRADA”、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申请在先的第1675891号“PRADA”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和玩具;视频游戏装置;体育和运动用品”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商品上第1159269号、第1263052号、第11645347号“PRADA”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75400号“PRZ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