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38657号“亿田博仕”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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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5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通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钱会玲
异议人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钱会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38657号“亿田博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亿田博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炊具;壁炉(家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3114号、第8841136号“亿田”、第61112250号“亿田ENTIV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洗涤槽用单杆水龙头”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亿田”,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第1763114号、第8841136号“亿田”商标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38657号“亿田博仕”商标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