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67042号“HW”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1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桂莲
  异议人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桂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767042号“H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W”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门铃;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9104号、第5744660号、第652628号“HW”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车辆电力蓄电池;照明电池”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67042号“HW”商标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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