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89229号“壳速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东壳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四川三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壳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三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89229号“壳速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壳速达”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772807号、第61761516号、第61772841号“壳速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外壳(机器部件)”、第35类“广告宣传”、第40类“金属加工”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高度相近,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89229号“壳速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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