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54981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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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4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爱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慧
异议人欧爱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054981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7类“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272790号、第5072074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异议人于2019年5月6日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54575。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异议人将该“图形”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进行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且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4981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