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621822号“泰利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5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泰利德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德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泰利德化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德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67621822号“泰利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利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水彩固定剂;印刷油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73466号、第65964222号“泰利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防锈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然而,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TECTYL”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商标的相关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及企业字号主体部分“泰利德”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621822号“泰利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