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52595号“CASTELLO DI PERN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8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佩尔诺农场酒庄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保乐力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顶丰贸易(东莞)有限公司
异议人佩尔诺农场酒庄、保乐力加公司对被异议人顶丰贸易(东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152595号“CASTELLO DI PERN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STELLO DI PERN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 本案中,异议人佩尔诺农场酒庄(以下简称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证明被异议人对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商标明确知晓,故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保乐力加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309674号“PERNOD”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组合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另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提交使用或意图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结合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52595号“CASTELLO DI PERN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