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65611号“武林大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4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武林大会(河南)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益生所爱实业(大连)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林大会(河南)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益生所爱实业(大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365611号“武林大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武林大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动画片;数字绘图机;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83999号“武林大会WU LIN DA HU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步器;衡量器具;量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武林大会”商标,并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实际使用“武林大会”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5611号“武林大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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