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351793号“M”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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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1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摩萨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米亚门窗系统(江苏)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摩萨克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米亚门窗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2351793号“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指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96796号“MOISSAC”、第16382973号“摩萨克”、第20702930号“M及图”、第26003987号“MICHELLE MOISSAC M及图”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毡”、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842957号、第6885338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金属标示牌”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图形构造、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抄袭、摹仿其商标,抢注其商标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51793号“M”商标在“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金属标示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