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307361号“格易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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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8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唐山市富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在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关维
异议人唐山市富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关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59307361号“格易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易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异议人引证的第62391997号“格易美GREEMAY”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6721205号“格易美”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上述商标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87459号“格易美GREEMAY及图”、第54187633号“格易美GREEMAY及图”、第28345216A号“格易美GREEMA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芳香油扩香盘;制刷原料;牙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双方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联关系,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该条款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亦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三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格易美”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提供了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多个经销商出具的证明、经销协议、参展协议、现场照片及发票、微信产品宣传等在案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于“盆、垃圾桶、晾衣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格易美”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格易美”商标文字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具有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307361号“格易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