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383317号“德承楼上DCLS DC GOR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58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东莞德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创亿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财洪
  异议人东莞德承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财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383317号“德承楼上DCLS DC GOR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承楼上DCLS DC GOR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黄金;金条”等。异议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先拥有《德承楼上LOGO设计2》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视觉效果高度近似,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侵犯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此外经查,被异议人除此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宾利”、”宾力添越”、“雪花展XUEHUAZHAN”等,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予以驳回,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83317号“德承楼上DCLS DC GOR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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