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13515号“YIMIJI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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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东莞市嘉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嘉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313515号“YIMIJ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IMIJIA”指定使用于第9类“移动电话;蓝牙耳机;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896073A号“MIJIA”、第59435054号“MIJIA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耳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MIJIA”,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13515号“YIMIJ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