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47558号“DOKDO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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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4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市木鸟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木鸟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4447558号“DOKDO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OKDOK”指定使用于第39类“出租车运输;停车场服务;潜水服出租;旅行预订”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65403号、第51360513号、第28666897号、第28666914号、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第35类“广告”等、第38类“信息传送”等、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269795号“TIKTOK”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潜水服出租”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TIK TOK”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47558号“DOKDO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