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46813号“韩伟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韩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胜丹
  异议人韩泰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刘胜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846813号“韩伟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韩伟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自行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90235号“HANKOOK及图”、第6873147号“韩泰轮胎 HANKOOK及图”、第29295233号“HANKOOK TIRE&TECHNOLOG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轮胎轮缘;轮辐夹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车辆轮胎”商品上的“HANKOOK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46813号“韩伟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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