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26219号“大江休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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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1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相贞
异议人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相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726219号“大江休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江休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手推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9869号、第48554406号“大江”,第1499138号“大江DAJI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机动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手推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大江”,含义无明显变化,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26219号“大江休三”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手推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