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41273号“憨豆鲜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44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憨豆先生(深圳)进出口贸易企业
  被异议人:胡爱民
  异议人憨豆先生(深圳)进出口贸易企业对被异议人胡爱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4641273号“憨豆鲜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憨豆鲜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牛轧糖;包子;饺子;咸薄饼;卷饼;谷类制品;小米”。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597672号“憨豆先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龟苓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6522928号“憨豆先生”商标、第33659716号“小憨豆”商标、第58827071号“憨逗先森”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谷类制品”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饮料;谷类制品;小米”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41273号“憨豆鲜森”商标在“茶饮料;谷类制品;小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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