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484233号“小蚁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27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9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蚁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蚁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1484233号“小蚁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蚁族”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487697号“超能小蚁”、第17199343号“蚂蚁小财”、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第32579682号“蚂蚁小智”、第67173370号“蚁盾”、第66692455号“蚁鉴”、第67177372号“蚁径”、第67171801号“蚁校”、第20956325号“蚂蚁联盟”、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84233号“小蚁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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