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41147号“明致酒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0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远芝
  异议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远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041147号“明致酒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明致酒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6770号、第37808312号“华致酒行VATS LIQUOR STORE”、第7599074号“华致酒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注册的“华致”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41147号“明致酒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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