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42919号“飞薄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0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河南薄记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漯河市龙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漯河沙澧康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薄记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漯河沙澧康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42919号“飞薄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薄记”指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331675号“薄记”、第53899106号“薄记 BOJ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家禽(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6331675号“薄记”、第53899106号“薄记 BOJI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在本案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经营合作协议、门店及产品照片、网络搜索结果截图、所获荣誉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鹏飞曾有业务合作往来,且异议人已将“薄记”作为商标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结合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河南省漯河市的事实,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相近的文字“飞薄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备办宴席;餐厅;酒吧服务;私人厨师服务;日式料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且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42919号“飞薄记”商标在“备办宴席;餐厅;酒吧服务;私人厨师服务;日式料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