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16291号“柳佰胜 LIUBAISHE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3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梁祖清
  异议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祖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616291号“柳佰胜 LIUBAISH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柳佰胜 LIUBAISHE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55113号“百胜”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556809号“百胜创星”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于第35类服务上的“百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关联公司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16291号“柳佰胜 LIUBAISHE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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