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305870号“明视玥眼镜”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8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福州鹏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福州)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建偶
  异议人福州鹏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建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305870号“明视玥眼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明视玥眼镜”指定用于第44类“配镜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 MINGSHI GLASSES及图”等商标指定用于第44类“眼镜行;动物饲养”服务上。双方商标在主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05870号“明视玥眼镜”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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