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77022号“理想小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0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03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黄沛格
  异议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沛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77022号“理想小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理想小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198517号“理想同学”、第68008948号“理想车和家”、第67516844号“车和理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车辆用照明设备;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抽水马桶”以外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理想”,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抽水马桶”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第30727125号、第32581482号“理想”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非类似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77022号“理想小艾”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供水设备;龙头;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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