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66097号“苹果鲶鱼 APPLE CATFISH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24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乌鲁木齐海力汇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乌鲁木齐海力汇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966097号“苹果鲶鱼 APPLE CATFIS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苹果鲶鱼 APPLE CATFIS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1类“暖水瓶;洗涤盆(非卫生器具部件);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9498号“苹果”、第11259366号“APPLE”、第2508346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暖水瓶;花盆;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要素、设计思路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手提计算机”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66097号“苹果鲶鱼 APPLE CATFISH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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