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48808号“康万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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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5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海丽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海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348808号“康万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万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消毒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家用杀虫剂;创口贴(绷敷材料);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022645号“万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基金投资;不动产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389954号“万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兽医用药”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康万达”与异议人字号“万达”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48808号“康万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