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56817号“华为千里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6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756817号“华为千里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为千里眼”指定使用于第9类“导航仪器;声波定位仪器;雷达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传感器;车辆用泊车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6221161号“移动千里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56817号“华为千里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