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31726号“纽司莱 NIUSIL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8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桂彬
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桂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31726号“纽司莱 NIUSIL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纽司莱 NIUSILAI”指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07842号“NUTRILITE”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棉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8254号、第60201233号、第6007839号“纽崔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卫生巾;医用棉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31726号“纽司莱 NIUSIL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