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29271号“美洁大运河”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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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洁丽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济宁天猫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洁丽莱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宁天猫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29271号“美洁大运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洁大运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含洁肤剂纸巾;洗衣液;水果和蔬菜清洗剂;去污剂;洗衣粉;花露水;洗发液;牙膏;化妆品;婴儿香波”。异议人引证的第70061400号“大运河”商标已经无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8804450号“大运河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320193号“大运河及图”、第65654721号“大运河皂”等商标核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复合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洁肤剂纸巾;洗衣液;水果和蔬菜清洗剂;去污剂;洗衣粉;洗发液;婴儿香波;花露水;化妆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大运河”,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9271号“美洁大运河”商标在“含洁肤剂纸巾;洗衣液;水果和蔬菜清洗剂;去污剂;洗衣粉;洗发液;婴儿香波;花露水;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