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60390号“PHCVQLE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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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法雷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龚春莲
异议人法雷奥对被异议人龚春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60390号“PHCVQLE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HCVQLEO”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51830号“法雷奥VALEO”、第7587578号、第7587577号“PHC”、第1012532号“VALEO”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点火线圈;滚珠轴承”、第12类“汽车减震器;挡风玻璃冲洗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8286号“VALE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的“VQLEO”部分与引证商标“VALEO”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申请注册了近150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在上述类别申请注册多件,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60390号“PHCVQLE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