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176796号“彪马BIAOM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9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田秀才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田秀才(原被异议人:山东彪马啤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61176796号“彪马BIAO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彪马BIAOMA”指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183号“BIAO MA”、第619182号“彪马”、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PUMA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鞋、衣服、裤子”商品上的“彪马”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文字及呼叫与该商标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176796号“彪马BIAOM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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