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13817号“友来信”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1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马博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罗素医药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博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罗素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13817号“友来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友来信”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79232号“URALYT-U”、第76712号“URALYT”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膏药;外科敷料”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8220号“友来特”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牙科用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针剂;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膏;人用药;片剂;水剂;中药成药”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均含“友来”,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友来信”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13817号“友来信”商标在“针剂;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膏;人用药;片剂;水剂;中药成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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