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40352号“安信探路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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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1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安信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安信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340352号“安信探路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信探路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电池供电骨组织手术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28890号、第55644293号“探路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血压计;医用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探路者”,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防水服”商品上的第3003472号“探路者”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探路者”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40352号“安信探路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