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54024号“X-M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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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5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金仔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奇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金仔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354024号“X-M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ME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61726号“X-ME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权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MEN(X 战警)”是美国著名漫画公司MARVEL创作系列电影。在案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X 战警》等系列影片在中国陆续上映,中国媒体对这些影片以及影片中的“X-MEN(X 战警)”角色进行了大量的报道,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X-MEN(X 战警)”作品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异议人提供的VA 1-639-104著作权登记证显示,异议人为“X-MEN(X 战警)”作品的著作权人,其“X-MEN(X 战警)”作品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由异议人参与投入劳动和资本所获得。被异议商标“X-MEN”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源于异议人或已获得异议人的授权,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角色名称而享有的交易机会,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54024号“X-M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