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68130号“KILZ”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6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开滋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利军
  异议人株式会社开滋对被异议人王利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468130号“KILZ”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ILZ”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石板;石棉水泥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82716号“KITZ”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陶瓷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木材;胶合板;纤维板;石板;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KITZ”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8130号“KILZ”商标在“木材;胶合板;纤维板;石板;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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