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286205A号“MI DROP”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4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ABUS·奥古斯特·布莱梅克·索恩有限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ABUS·奥古斯特·布莱梅克·索恩有限股份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69286205A号“MI DRO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 DROP”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邮戳检查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ODROP”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MODROP”品牌自行车头盔在天猫、京东平台的销售记录,异议人与国内经销商之间的部分交易凭证,“MODROP”自行车头盔的相关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MODROP”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邮戳检查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86205A号“MI DROP”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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