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93280号“舍得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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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60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日照御海湾茶博园有限公司
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日照御海湾茶博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93280号“舍得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舍得沙”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金属;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3456号“银舍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容器;手镯(珠宝);钟”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3500号“金舍得”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容器;手镯(珠宝);钟;项链(宝石);戒指(珠宝);耳环;宝石”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93280号“舍得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