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96826号“敷尔兰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1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哈尔滨敷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董天赐
  异议人哈尔滨敷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董天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3696826号“敷尔兰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敷尔兰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抛光制剂;香精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51404号“敷尔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96826号“敷尔兰及图”商标在“香精油;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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