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195514A号“江湾路良子烧烤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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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6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孟范龙
异议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孟范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1195514A号“江湾路良子烧烤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湾路良子烧烤店”指定使用于第43类“动物寄养”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333818号“良子汤宿”、第37161392号“汤泉良子”、第3143899号“良子”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茶馆”、第44号“芳香疗法服务;疗养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689365号“华夏良子生活家”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均含“良子”,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和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95514A号“江湾路良子烧烤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