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91236号“ANDY JOJ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7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义乌市傲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百家星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义乌市傲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百家星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991236号“ANDY JOJ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DY JOJO”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87152号“JOJ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漂白剂;相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87151号“JOJO及图”、第69919566号“JOJO TIME”、第69923160号“JOJO STUDI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印刷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纸;卫生纸;卡纸板;书写本;故事书;包装纸;书籍装订材料;文具;文具用胶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显著部分“JOJO”,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91236号“ANDY JOJO”商标在“纸;卫生纸;卡纸板;书写本;故事书;包装纸;书籍装订材料;文具;文具用胶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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