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91229号“康宁九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悦生活发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红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悦生活发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91229号“康宁九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宁九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制茶机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05065号“CORNING”、第63886480号“康宁”、第15868795号“康宁扣”、第31422481号“CORNING IRIS”、第258700号“CORNI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车辆用柴油微粒过滤器;过滤机”、第21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合成灵敏导电玻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的“CORNING”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91229号“康宁九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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