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75890号“永合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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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9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许健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左权县永合泰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
异议人许健峰对被异议人左权县永合泰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375890号“永合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合泰”为一标多类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19类“建筑用厚木板”、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第37类“采石服务”等。异议人对第35类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34855号、第47404321号、第68984685号“永合泰”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百度百科介绍、相关网页报道、项目网等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推文、户口本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永合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等服务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在中国相关公众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75890号“永合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