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32513号“蒙娜蒂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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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7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国工新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国工新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532513号“蒙娜蒂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蒙娜蒂雅”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小塑像;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小雕像;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6131号“蒙娜MONA”、第30639723号“蒙娜”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蒙娜”,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瓷砖”商品上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32513号“蒙娜蒂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